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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银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92号

犯罪嫌疑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与**道交叉口**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4日16时35分左右,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中乙醇含量180.0mg/100ml)后驾驶蒙B7****号机动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民主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银某某进行呼吸酒精检测,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346mg/100ml,办案民警将银某某带至包头市北方医院抽取血样送至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化验,理化检验报告结果为180.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到案情况,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 310053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明

2020年816

附件:

1.被告人银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道交叉口**小区,电话:15124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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