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Z112号
被告人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村**区**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苑**号楼**单元**号。被告人银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被告人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驾驶两轮电动车(经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沿土默特右旗工业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与果园路交叉路口东100米处,遇刘某某驾驶蒙B6****号牌小型轿车在上述事故地点右转弯过程中,被告人银某某所驾车辆右侧与刘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银某某受伤,造成受伤一人、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右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银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基本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事故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鉴定事项确认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被告人银某某血中乙醇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交通情况避让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因被告人银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建议判处被告人银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景川
检察官助理:张茹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苑**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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