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336号
被告人银某某,男,1978年**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78********,苗族,小学文化,居民,住贵州省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6月18日14时50分,被告人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黄某某驾驶的桂A****5小型普通客车在横县校椅镇罗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银某某提取血样并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是:送检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银某某、黄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银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二辆;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4.证人石某某、廖某某的证言;5. 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家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银某某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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