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5********,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嘎查**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银某某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在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台价值36万元的山东德工牌装载机,银某某支付3万元首付款后,未支付剩余车款,将装载机抵押给方某某借款,现装载机去向不明。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立案后,银某某向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偿还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装载机买卖合同等;
2. 证人证言:方某某、王某某等人询问笔录;
3. 被害人陈述:于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银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 静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银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