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银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四川省高县人,住长宁县**镇**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20年8月2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4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20日由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铃,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银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城西路408号门市经营“赢利足浴坊”,在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容留吉某某、取某某等卖淫女为前来嫖娼的李某某、王某某等人提供性服务,并每次从中收取50元至150元不等作为提成,非法获利9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军
检察官助理:谢辽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页材料一页,证据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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