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阳朔县**镇**村**号,现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村**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21时许,买毒人曾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银某某购买毒品“冰毒”,银予以答应,后曾通过微信转账毒资400元给银,双方约定在桂林市秀峰区**路**酒店交付毒品,接着,银自称以300元的价格从一个外号叫“拐子”的男子处购买了毒品“冰毒”。当日23时许,被告人银某某驾驶电动车到**酒店大门口前的非机动车道,在该处将1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交付给曾某某,交易完成后,银及曾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曾身上查获银贩卖给其的疑似毒品“冰毒”1袋(净重0.3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意见;
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薛宇
检察官助理 刘仕淙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银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涉案苹果6S手机1个,随案移送;
3.案卷3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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