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公诉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乡**村**组**号,住邵阳县**镇**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6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银某某在邵阳县塘渡口镇为贩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2018年8月12日上午,银某某在其位于塘渡口镇**社区的租房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邓某某。
2018年8月15日,邵阳县公安局下花桥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银某某,并从其租房二楼阳台煤球堆里的铁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银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艳波
2019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银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692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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