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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银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银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6********,仫佬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镇**村**屯**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匿名群众举报称,银某某在**镇**小区吸毒,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接报后,公安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于当日11时许,在**镇**小区内将银某某查获,并在其身上裤子口袋内查获4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经称量总净重合计为25.31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银某某所持有的4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亮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银艳青,男性,1986年8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608180033,仫佬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东门镇中石村上南岸屯29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艳青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匿名群众举报称,银艳青在东门镇惠安小区吸毒,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接报后,公安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于当日11时许,在东门镇惠安小区内将银艳青查获,并在其身上裤子口袋内查获4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经称量总净重合计为25.31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银艳青所持有的4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艳青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亮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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