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银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乡**村民委**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提讯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银某甲在金鸡街上莫某某家里一起饮酒,下午4时许,银某甲酒后驾驶G****2二轮普通摩托车返回**村家中,行驶至国道209线往武宣县金鸡乡鱼步村水泥路650米处与肖某某驾驶桂G****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银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银某甲被本村村民银某乙带离事故现场。现场处理完毕后,公安民警到位于武宣县**乡**村的银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民警发现银某甲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民警在武宣县金鸡乡卫生院抽取了银某甲的血样,并将血样送往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鉴定:银某甲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标准:2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银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威墩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银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址:武宣县**乡**村民委**村**路**号,联系电话:1587825****、1507854****。
2.本案刑事卷宗壹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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