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313号
被告人银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73********,汉族,初中,农民,住邵阳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08时许,被告人银某甲在邵阳县**镇石湾社区马路边盗窃银某丙女士摩托车一台,摩托车发动机号为JJ0544***,该车经鉴定,在2018年3月15日(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3500元;同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银某甲在邵阳县**镇**街农业银行附近盗窃姜某某女士摩托车一台,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7041***,经鉴定,该摩托车现价值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据及车辆信息、价格认定书、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银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银某丙、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甲盗窃银某丙、姜某某两轮摩托车各一台,价值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文龙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银某甲现关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和证据材料柒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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