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银泽平,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68********,汉族,文盲,务农,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泽平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银泽平在邵阳县塘渡口镇江边加油站附近的马路上,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唐某某。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银泽平在邵阳县塘渡口镇岐山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手机开户资料、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银泽平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泽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泽平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泽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银泽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银泽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银泽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艳波
检察官助理:廖啸潇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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