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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锁某某、戴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19〕344号 

被告单位安徽**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13****,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社区**幢**室,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被告单位安徽**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MRL****,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区**产业园区**大楼**楼**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人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63********,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亳州市**县**街道**社区**村**房**栋。因构成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52********,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镇**院**号,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园**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小区**幢**室。2018年5月21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70********,汉族,高中文化,安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亳州市**区**街**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安徽**医药有限公司、安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锁某某、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9月13日、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锁某某、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锁某某介绍被告人戴某某从栗某甲(另案处理)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栗某甲以徐州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人戴某某经营的安徽**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并已全部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208787.67元;栗某甲让栗某乙(另案处理)以山东**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人戴某某经营的安徽**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并已全部抵扣,骗取国家税款738015.46元。

2、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锁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栗某甲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栗某甲以徐州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营的安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并已全部抵扣,骗取国家税款471267.57元;栗某甲让栗某乙以山东**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营的安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并已全部抵扣,骗取国家税款922580.81元。

3、2016年6月,被告人锁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栗某甲处开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栗某甲以徐州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营的安徽**医药有限公司(已注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并已全部抵扣,骗取税款320312.17元;栗某甲让栗某乙以山东**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营的**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并已全部抵扣,骗取国家税款296801.38元。 

案发后,被告人锁某某退款8万元,被告人戴某某退款147万元,被告单位安徽**健康产业公司退款15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退款5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侦查机关法律文书;被告单位注册登记、被告人户籍住址等身份信息资料;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相关认证抵扣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锁某某、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医药有限公司、**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相关发票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锁某某、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医药有限公司、安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锁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自首;被告人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节,适用漏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亚平

2019年12月4日

附:

    1.本案四被告人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共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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