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锁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5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镇**村**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锁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19时40分许,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沿冯刁路由南向北行至冯刁路莱州市**镇**村**处,与前方顺行徒步行走的王某甲相碰撞,造成该车损,致王某甲伤。经鉴定,被告人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mg/100ml血液。被害人王某甲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办案说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锁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国良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镇**村**号。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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