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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锁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4********,回族,大专文化,同心县**局**,住宁夏同心县**镇**村。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3时42分,被告人锁某某驾驶白色现代牌宁C****5号小型轿车沿同心县长征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征东街火车涵洞路段处时,被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57.7mg/100ml。

被告人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3.被告人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巧       

检察官助理:李亚丽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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