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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锁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锁某某,男,生于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5********,回族,中专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业,家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路**号楼**单元**楼西户。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锁某某酒后驾驶宁C****7号白色炫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福宁东路与和顺巷路口处,执勤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锁某某为逃避检查,在倒车过程中与和顺巷东侧树木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逃避检查,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民

2020年11月3日

附:1、被告人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82页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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