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锁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78********,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4时许,被告人锁某某步行至许昌市**路**小区*号楼下,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
2020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锁某某再次来到在许昌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单元楼洞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
案发后,上述两辆被盗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锁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某某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含电子卷宗和监控视频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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