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83号
被告人锅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物流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2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4时43分,被告人锅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京******)牵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牌号:冀******)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漷马路与马朱路交叉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号:京临******,后乘李某甲)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连人带车撞出碾压,造成二车损坏,孙某某死亡,李某甲受伤。经认定,被告人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孙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锅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在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电动自行车等照片;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讯问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锅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锅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锅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