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镇勇,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镇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镇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1. 2020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镇勇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咸安区**停车场,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圣宝龙牌电动车电瓶全部盗走。
2.2020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镇勇窜至咸宁**广场**号门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的电瓶全部盗走。
3.2020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镇勇窜至**村**组“**”餐馆附近,将被害人耿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的电瓶全部盗走。
4.2020 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镇勇窜至咸宁**广场公交站台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两轮电动车的电瓶全部盗走。
5.2020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镇勇窜至咸宁**广场**号门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的电瓶全部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耿某某、张某乙、孙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镇勇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镇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镇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镇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俊英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镇勇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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