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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镇原县某某砂厂、郝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子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子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子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林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单镇原县某某砂厂,2013年1月21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27********,地址镇原县新集乡**村,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郝某某。

诉讼代表人:范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7************,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镇原县新集乡**村**村**号,农民,系某某砂厂工人。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1970年****日出生,现年50岁,身份证号码:622827************,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现居住镇原县新集乡******号,农民,无前科,系镇原县某某砂厂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被子某某林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庆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镇原县某某砂厂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郝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其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单位镇原县某某砂厂、被告人郝某某通过公开竞拍,从镇原县国土资源局竞拍得位于镇原县新集乡**村境内的镇原县新集乡**沟砂岩矿采矿权。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单位某某砂厂、被告人郝某某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及办理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自己经营的挖掘机和装载机,在镇原县新集乡****组、**组和****组交界处的**山、**山、**山实施采砂作业,毁坏占用林地。

2019年8月19日,经聘请林业工程师对被告单位镇原县某某砂厂及被告人郝某某非法占用的土地属性及面积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镇原县某某砂厂在镇原县新集乡****山、**村和****村采砂占用土地面积115亩,其中林地59亩(宜林地42.3亩、未成林地16.7亩);建设用地54.8亩;耕地1.2亩。

2020年7月份,镇原县某某砂厂主动出资273916元,委托甘肃智慧林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在镇原县新集乡****组、**组和****组交界处的**山、**山、**山非法采砂毁坏的林地进行了植被恢复,实际完成造林115亩,任务完成率100%,栽植树种为油松、国槐和侧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查封的林地、植被恢复方案、验收报告及被告人郝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镇原县某某砂厂及其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镇原县某某砂厂、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积极对被毁林地进行补植复绿,有效减少损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10000元、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某某林区法院

  检察官:朱朝辉

  2020年12月10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镇原县新集乡******号家中;

2.案卷卷宗贰册分别12页、168页;

3.被告单位某某砂厂、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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