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矿区**社区**小区**号**栋**单元**室,住咸宁市咸安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镇某某醉酒驾驶鄂A*****小型汽车途经咸安区书台街外国语学校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并进行检测,结果显示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5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尚利
检察官助理:蔡 景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街**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10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