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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镇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镇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路**巷**号**栋**单元**室。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镇某某窜至咸安区**路**号被害人曾某某经营的**商行,趁该商行无人之机,用手掰开后窗户的钢筋进入商行,窃取了黄鹤楼、利群、土楼、双喜等品牌的零散香烟共74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282.3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香烟,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卷烟价格表、盗窃香烟价格明细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282.3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镇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镇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镇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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