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18〕3号
被告单位镇江某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镇江市**大道**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67764****,实际控制人庄某某。
被告单位某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企业类型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住所南京市**区**村**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组织机构代码6896****-0,实际控制人庄某某。
以上二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741005****,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南京市栖霞区**村**号*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3日被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被告人庄某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1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2018年4月19日第一次退查,2018年6月21日第二次退查,2018年7月30日重新收案,后延长半个月期限至2018年9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事实
2012年8月,某乙公司为获取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物流公司)融资款,被告人庄某某与时任淮矿物流公司董事长汪某某(另案处理)谋划,淮矿物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脚手架合作协议书,由淮矿物流公司向某乙公司指定的供应商某甲公司采购脚手架,再出售给某乙公司。双方通过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虚构资金用途,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骗取信用证资金20025万元、从兴业银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70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11日,淮矿物流公司下属的芜湖朱家桥外贸码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朱家桥公司)与某甲公司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LH12-10-09HKWH)、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15124831)骗取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信用证资金10012.5万元(信用证号码3401DLC1200011),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于当日将该笔信用证资金付给某甲公司。该笔信用证资金到期后,已由朱家桥分公司偿还。
2.2012年10月24日,朱家桥公司与某甲公司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LH12-10-15HKWH)、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15124832)骗取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信用证资金10012.5万元(信用证号码3401DLC1200015),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于当日将该笔信用证资金付给某甲公司。该笔信用证资金到期后,已由朱家桥分公司偿还。
3.2012年12月20日,淮矿物流公司与某甲公司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LH12-12-17HKWH)、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17124710-17124715、16783166-16783175、15428321-15428325)骗取兴业银行合肥分行银行承兑汇票7000万元(票号30900053/24898881-30900053/24898887,出票人均为淮矿物流公司,收款人均为某甲公司,出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已由淮矿物流公司偿还。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一)1.2012年10月11日,某甲公司向朱家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15124831),税额14548076.92元,价税合计100125000元,已抵扣。
2.2012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向朱家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15124832),税额14548076.92元,价税合计100125000元,已抵扣。
3.2013年3月19日,某甲公司向淮矿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票号17124710-17124715、16783166-16783175、15428321-15428325),税额10170940.1元,价税合计70000000元,已抵扣。
(二)2012年8月,淮矿物流公司与某乙公司在签订脚手架合作协议时约定,双方以贸易的形式,由淮矿物流公司向某乙公司融资3亿元,某乙公司每半年向淮矿物流公司还款1/6,利息为1.2%,3年内全部还清。至2012年底前,淮矿物流公司已向某乙公司融资3亿余元。2013年开始,庄某某为了继续使用淮矿物流公司资金,推迟还款期限,其实际控制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朱家桥公司及淮矿物流公司下属的淮矿华东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物流公司)多次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进行资金空转,同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0份,税额29101960.93元,价税合计200289966.23元,其中,某甲公司向淮矿物流公司下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税额13675635.57元,价税合计94120551元;淮矿物流公司下属公司向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9份,税额15426325.36元,价税合计106169415.23元。以上税票均已抵扣。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27日,某甲公司与朱家桥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LH13-1-27HKWH),某甲公司向朱家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号15427781-15427782、15667995-15667998),税额941538.6元,价税合计6480001元。2013年1月27日,某乙公司与朱家桥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KWH13-1-27ZP),某乙公司接受朱家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号02982035-02982040),税额969145.81元,价税合计6670003.37元。
2.2013年2月26日,某甲公司与朱家桥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LH13-2-26HKWH),某甲公司向朱家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15428316-15428320),税额799174.35元,价税合计5500200元。2013年2月26日,某乙公司与朱家桥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KWH13-2-26ZP),某乙公司接受朱家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03232611-03232615),税额812100.65元,价税合计5589163.15元。
3.2013年3月20日,某甲公司与朱家桥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LH13-3-20HKWH),某甲公司向朱家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号17124716-17124719、16034116-16034117),税额945948.29元,价税合计6510350元。2013年3月20日,某乙公司与朱家桥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KWH13-3-20ZP),某乙公司接受朱家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号03232646-03232650、03399117),税额973504.07元,价税合计6699998.7元。
4.2013年4月18日,某甲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LH13-4-18HKWH),某甲公司向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票号16034118-16034131),税额2324786.3元,价税合计16000000元。2013年4月19日,某乙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KWH13-4-19ZP),某乙公司接受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票号02933424-02933438、03502001),税额2650256.41元,价税合计18240000.01元。
5.2013年5月21日,某甲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LH13-5-21HKWH),某甲公司向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16034187),税额581196.58元,价税合计4000000元。2013年5月22日,某乙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KWH13-5-22ZP),某乙公司接受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03502002-03502006),税额662564.1元,价税合计4560000元。
6.2013年6月21日,某甲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LH13-6-21HKWH),某甲公司向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16034188),税额1162393.16元,价税合计8000000元。2013年6月22日,某乙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KWH13-6-22ZP),某乙公司接受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票号03502009-03502011、03502013-03502017),税额1307692.32元,价税合计9000000元。
7.2013年7月12日,某甲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LH13-7-12HKWH),某甲公司向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16034189),税额581196.58元,价税合计4000000元。2013年7月15日,某乙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KWH13-7-15ZP),某乙公司接受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03502018-03502022),税额706153.85元,价税合计4860000元。
8.2013年8月19日,某甲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LH13-8-19HKWH),某甲公司向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16034191),税额598632.48元,价税合计4120000元。2013年8月20日,某乙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KWH13-8-20ZP),某乙公司接受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03502023-03502027),税额713418.8元,价税合计4910000元。
9.2013年9月22日,某甲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LH13-9-22HKWH),某甲公司向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16034192),税额642222.22元,价税合计4420000元。2013年9月23日,某乙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KWH13-9-23ZP),某乙公司接受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05302033-05302037),税额755555.55元,价税合计5200000元。
10.2013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LH13-11-20HKWH),某甲公司向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04135931),税额745384.62元,价税合计5130000元。2013年11月21日,某乙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KWH13-11-21ZP),某乙公司接受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03855293-03855297),税额838557.7元,价税合计5771250元。
11.2013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LH13-12-19HKWH),某甲公司向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08397334),税额653846.15元,价税合计45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KWH13-12-20ZP),某乙公司接受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03847509-03847513),税额770085.45元,价税合计5300000元。
12.2014年1月20日,某甲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LH14-01-20HKWH),某甲公司向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08397339),税额552136.75元,价税合计3800000元。2014年1月21日,某乙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KWH14-01-21ZP),某乙公司接受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03847516-03847519),税额634957.28元,价税合计4370000元。
13.2014年1月27日,某甲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LH14-01-27HKWH),某甲公司向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08397343),税额1490769.23元,价税合计10260000元。2014年1月28日,某乙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KWH14-01-28ZP),某乙公司接受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号03847538-03847549),税额1714384.65元,价税合计11799000元。
14.2014年2月20日,某甲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LH14-02-20HKWH),某甲公司向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08397345),税额1656410.26元,价税合计11400000元。2014年2月21日,某乙公司与华东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KWH14-02-21ZP),某乙公司接受华东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号03847550-03847561),税额1917948.72元,价税合计13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被告人庄某某,伙同淮矿物流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8369054.8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坛
检察员:张丽娜
2018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拾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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