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閤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郎溪县**镇**村**沟**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2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閤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宣城市区中山西路“铂金汉府”酒店出发,当车行至中山西路西林名都小区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閤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閤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1. 证人管某某证言;
3.被告人閤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閤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閤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閤某某在驾驶证件被扣留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閤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 陈敏芳
2020年10月29日
(以下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