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24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门某某驾驶鲁******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菏泽市牡丹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兰州路**号**处,与被害人张某乙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门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庞坤粉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村**庄**号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_》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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