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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3********,汉族,大学文化,工人,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晚22时13分许,被告人门某某酒后驾驶宁ES****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宁县中央大道与滨河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由田某某驾驶的宁A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门某某与田某某达成协议,由双方自行修理车辆,田某某对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门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霞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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