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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7日22时许,被告人门某某驾驶金鹰牌二轮摩托车,在兴隆县东区大街兴隆镇中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安宏建设有限公司摆放在道路中间的绕行指示牌相撞,造成自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 82mg/100ml,属于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国山

2020年11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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