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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门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888号

被告人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坊队**号。2015年1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2日因嫖娼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0月15日、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门某某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门店内滋事并殴打店员,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赵某某等人接警后至上址处警并依法传唤被告人门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间,被告人门某某采用抱摔、脚踢等暴力手段攻击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赵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前臂、右踝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证人王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门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采用抱摔、脚踢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

2.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上述伤势情况。

3.人民警察证证实,处警民警赵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

4.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门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门某某的到案的情况。

6.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门某某的身份及其前科、劣迹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门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丽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闫桐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被告人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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