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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门某某故意伤害案)_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8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街**组**路**号,住衡水市**路**小区。2018年12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广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6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3日早晨6时左右,在广宗县**乡**村路口**加油站内,被告人门某某与陈某甲因琐事发生冲突,随互相殴打,门某某用拳头击打陈某甲脸部和头部,致使其鼻骨、左侧上颌骨颌突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门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诊断证明等;2.证人石某某、陈某乙、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门某某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综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门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视庭审及社区矫正情况,可以宣告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勃

(院印)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门某某取保候审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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