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风街十委(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21日晚9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李某某及被告人门某某的妻子宋某某在新兴区兴华街无烟铁板锅吃饭,门某某得知后来到饭店,用板凳殴打宋冰冰后背,杨某某上前制止,门某某随后用自身携带的黑色单刃尖刀将杨某某腹部等多处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所受之损伤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侦查,门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
2. 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等;
3. 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4.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宁玉英
附:
1.被告人门某某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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