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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门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049号

被告人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西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街**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4月10日被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门某某伙同尹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已判决)在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家园内,因债务纠纷殴打被害人刘某甲,致刘某甲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门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案犯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身份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尹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证人尹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忆南

检察官助理 姚森博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门某某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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