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Z1498号
被告人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村**组**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于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村门某某家中喝酒时,因于某某对门某某父亲骨灰盒不敬,两人发生纠纷厮打。门某某用拳头打于某某胸部,致其右侧四、五、六肋骨前段骨折。经鉴定,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门某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桃园派出所民警在桃园**街一小吃店内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丽
检察官助理王萍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门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玖拾玖页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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