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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852号

被告人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4********43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乾县**镇**村**组。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门某某窜至西安市莲湖区西门外人人乐超市一楼,趁被害人张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张某某放置于购物车内的黑色挎包盗走(内有OPPO R9M手机一部、MOLOO Z9手机一部、 内装三张银行卡的黑色钱包一个),逃离现场时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总计价值人民币2279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查获记录;4、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某某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门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胜利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前科材料四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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