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镇**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4日晚,犯罪嫌疑人门某某元氏县诚信化工厂西侧车棚内盗窃红色125型号摩托车一辆。
2、2018年9月4日晚,犯罪嫌疑人门某某在元氏县深度网吧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元氏县公安局《照片说明》,《监控照片》,元氏县价格论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门某某的《户籍证明》;
2、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元氏县价格论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门某某盗窃的摩托车1260元、电动车2520元,于2018年9月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780元;
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6、其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元氏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门某某有余罪,于2019年12月11日从河北省石家庄监狱将被告人门某某押回候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建书
检察员助理:张国强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门某某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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