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77********,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一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号楼**室)。被告人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1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门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纺织路和明珠路交叉路口的公厕过道,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八哥犬盗走。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
2.2020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门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煤建路**号楼下车棚,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未上锁的白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254元。
2020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门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艺芳
检察官助理:高玄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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