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门某甲(曾用名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09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同年8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门某甲冒充女性使用“a2350******”的微信号与被害人蔡某某互加微信聊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见面需要路费、看病需要钱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累计8300元人民币;
2、2019年6月下旬,被告人门某甲冒充女性使用“a2350******”的微信号与被害人杨某甲互加微信聊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见面需要路费、餐费,生病交手术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累计4350元人民币。
以上,骗取被害人总计人民币12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蔡某某赃款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杨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甲诈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2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志红
代理检察员:张 艳
2019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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