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241986********,藏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乡***路*号,现住本市武侯区**镇**小区**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门某某到本市武侯区永盛南街8号宏景园小区找到“三娃”(身份未查实、在逃),答应帮其代卖一袋毒品。门某某随后通过微信与特情李某某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并于当日14时42分许前往本市武侯区草金路南段128号7栋1单元203号房屋,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一袋净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门某某身上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400元,在客厅茶几上查获李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以及门某某用于联络交易的一部苹果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门基足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川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门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证件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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