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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门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7********,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镇**村委**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门某某为获取利润根据他人安排,驾驶摩托前往勐龙镇曼先寨附近边境便道接运从缅甸偷渡入境的人员梁某某、胡某某。在其运送偷渡入境人员梁某某、胡某某前往勐龙镇过程中,行驶至勐龙镇五分场三队路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情况说明;2.证人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门某某现拘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共计123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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