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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门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门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2********,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住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 年9 月8 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门某甲在本市新市区温州街缘分天空网吧趁被害人门某乙睡着之际将放置在74号电脑桌前的一部黑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常口信息;

2、被害人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乌价认字【2019】第51124号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海涛

助理检察员:杨瑞华

2019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门某甲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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