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86********,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打车**,出生地北京市宣武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号。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4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闪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闪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A****9的灰色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南三环刘家窑桥下,与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1的灰色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闪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9.2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闪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闪某某已赔偿事故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汽车租赁合同、呼吸式酒精含量报告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闪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被告人闪某某呼吸式酒精检测、抽血的录像;7.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表、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薇
检察官助理 李珂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闪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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