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镇**街**号,现住晋城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4日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闪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持伪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E*****“**牌”小型轿车,沿**社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提取的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76.1mg/100ml。
2018年前后,被告人闪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到一个办证的,把自己的照片和300元钱发给对方,对方邮寄给其一个照片为闪某某、信息为“付某某”的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闪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
复印件等;
2.被告人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闪某某通过网络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可以从重处罚,对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九千元;对伪造身份证件罪建议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该同时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冬雪
检察官助理:郭青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方式
1833567****。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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