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6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4时许,在博爱县中山路西段路南“**”饭店西边的胡同内,李某某、郭某某与**村丹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旁观的被告人闪某某无故上前将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机(苹果iPhoneXsMax64G)夺走摔在地上,并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机(苹果iPhoneXsMax64G)损毁。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苹果iPhoneXsMax64G)价值为人民币4863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闪某某主动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闪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承诺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丹某乙、丹某丙、丹某甲、于某某、王某某、丹某丁、丹某戊、马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闪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及视频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闪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一
检察官助理:王卫苗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爱县**街道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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