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闪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人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闪某某在凤台县体育馆露天篮球场内将梅某某放在篮球架下的华为nova4手机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3元;
2.2019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闪某某在凤台县体育馆露天篮球场内将蔡某某放在篮球架下的华为荣耀20手机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64元;
3.2019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闪某某在凤台县体育馆露天篮球场内将朱某某放在篮球架下的iphoneX手机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梅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卉卉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闪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凤台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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