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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闪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闪某某,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51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社区居委会****路41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9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8日,被告人闪某某让朱某某将其家中电表改装,改装后电表计量走慢89.8%, 经核算,其电表改装后共计偷逃电费2064元。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闪某某介绍朱某某将张某家中电表改装,改装后电表计量走慢77.6%, 经核算,其电表改装后共计偷逃电费132.8元。案发后上述偷逃的电费被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电量追补计算、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张某、张某2证言;

3.被告人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闪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闪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闪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杰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其他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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