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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东、李文彬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检公诉刑诉〔2018〕26号

被告人闫东,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文彬,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翁涛,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

被告人李帅帅,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镇**园**村**号。

被告人韦亚峰,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

被告人赵辉,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於家庆,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

被告人孙聪,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朱彦波,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培倡,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

被告人翁虎,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

被告人尹建冬,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8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小区**幢**单元**室。

被告人孙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镇**村**楼**号。

被告人谷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乡**村**组。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号。

被告人翁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乡**村**组。

因本案,被告人闫东、李文彬、於家庆、朱彦波、赵辉、尹建冬、艾某某、翁涛、李帅帅、翁虎、张培倡、康某某、赵某乙、黄某某、翁某丙、胡某某、谷某某、孙某乙于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于同年8月7日,被告人韦亚峰于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孙聪于同年11月1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人闫东、李文彬、於家庆、朱彦波、赵辉、翁涛、李帅帅、翁虎、张培倡于2017年9月8日,被告人韦亚峰、孙聪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尹建冬、胡某某、黄某某、翁某丙、康某某于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赵某乙、孙某乙于同年8月31日,被告人艾某某、谷某某于同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于同年9月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东、李文彬、於家庆、朱彦波、赵辉、孙聪、尹建冬、艾某某、周某某、翁涛、李帅帅、韦亚峰、翁虎、张培倡、康某某、黄某某、谷某某、翁某丙、赵某乙、胡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孙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8年1月1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一)2016年底,被告人闫东伙同被告人於家庆在互联网开设贵州光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招募被告人李文彬为平台客服和代理,被告人赵辉、孙聪为财务计算,租用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服务器保障平台运行,并通过被告人翁涛、李帅帅作为三级代理,经被告人翁虎引诱被害人杨某某后,通过平台后台调控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数据,从杨某某处诈骗人民币2531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2017年6月,被告人闫东购买现货交易软件鼎汇能源交易中心上架互联网,招募被告人李文彬为总监,被告人於家庆、朱彦波负责风控,被告人赵辉负责联系技术和财务工作,被告人孙聪负责算账,被告人艾某某协助李文彬开展客户投诉处理和代理工作,租用被告人提供的服务器保障平台运行。鼎汇平台通过被告人翁涛、李帅帅、韦亚峰和尹建冬等一级代理发展下线代理引诱客户在鼎汇平台进行开户,后依托第三方支付商银信支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易,并以修改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数据的方式对客户实施诈骗。至2017年8月4日,鼎汇平台通过各级代理累计诈骗200余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12175985.82元。

(三)被告人翁涛、李帅帅作为鼎汇平台的一级代理,通过招募被告人张培倡、翁虎为小组长,被告人赵某乙、谷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康某某、翁某丙为业务员发展下线代理,引诱客户投资鼎汇平台,累计诈骗80余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4359508.7元。其中,被告人张培倡诈骗被害人20人,金额计931745元;被告人翁虎诈骗被害人18人,金额计585142.4元;被告人赵某乙诈骗被害人11人,金额计250843元;被告人谷某某诈骗被害人4人,金额计183579元;被告人胡某某诈骗被害人5人,金额计132682.7元;被告人黄某某诈骗被害人3人,金额计80782.4元;被告人康某某诈骗被害人2人,金额计50415元;被告人翁某丙诈骗被害人5人,金额计44513.2元。

(四)被告人韦亚峰作为鼎汇平台的一级代理,通过发展下线代理,引诱客户投资鼎汇平台,累计诈骗60余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2436304.8元。

(五)被告人尹建冬作为鼎汇平台的一级代理,通过发展下线代理,引诱客户投资鼎汇平台,累计诈骗10余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398354.5元。

2017年8月4日,被告人闫东、李文彬、翁涛、李帅帅、赵辉、尹建冬、艾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解先生又一村酒楼,被告人张培倡、翁虎、赵某乙、胡某某、谷某某、康某某、黄某某、翁某丙在河南省郑州市兴达国贸商务大厦13层1322室,被告人於家庆、朱彦波在河南省内乡县桃溪镇彭沟村於家沟35号,同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春波北苑小区停车场,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韦亚峰在安徽省临泉县城步行街,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孙聪在河南省淅川县宏达小区路口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民警抓获。

2017年8月4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将被告人翁涛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70XG0的捷豹轿车1辆、方格纹黄金戒指1枚,被告人李帅帅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01TW9的路虎轿车1辆、彩金戒指1枚、iwc牌手表1只,被告人尹建冬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689V6的大众轿车1辆予以扣押。2017年8月8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在商银信支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冻结鼎汇平台余额2594141.98元。

综上,被告人闫东、李文彬、赵辉、於家庆、孙聪、周某某共计诈骗12429123.82元;被告人翁涛、李帅帅共计诈骗4612646.7元;被告人韦亚峰共计诈骗2436304.8元;被告人朱彦波共计诈骗10197764.24元;被告人张培倡共计诈骗931745元;被告人翁虎共计诈骗838280.4元;被告人尹建冬共计诈骗398354.5元;被告人艾某某共计诈骗886187.48元;被告人赵某乙共计诈骗250843元;被告人谷某某共计诈骗183579元;被告人胡某某共计诈骗132682.7元;被告人黄某某共计诈骗80782.4元;被告人康某某共计诈骗50415元;翁某丙共计诈骗4451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硬盘等;2.书证: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梁某某、张某乙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东、李文彬、翁涛等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搜查录像、交易明细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孙某乙系被告人闫东前妻,二人离婚后共同生活。2017年5月,被告人闫东交予被告人孙某乙300000元现金,被告人孙某乙明知该笔现金系被告人闫东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保存,并于同年5月23日存入银行卡内,后部分钱款被二人共同消费。

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孙某乙在河南省淅川县城郊派出所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民警抓获。

2017年8月4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将被告人孙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729M0的奥迪轿车1辆予以扣押;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孙某乙将卡号为62179849100********的邮储银行卡内的99332.57元予以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镯、银行卡等;2.书证: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东、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东、李文彬、翁涛、李帅帅、韦亚峰、赵辉、於家庆、孙聪、朱彦波、张培倡、翁虎、尹建冬、周某某、艾某某、赵某乙、谷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康某某、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闫东、李文彬、翁涛、李帅帅、韦亚峰、赵辉、於家庆、孙聪、朱彦波、周某某、艾某某、张培倡、翁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尹建冬、赵某乙、谷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康某某、翁某丙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在被告人闫东、於家庆、李文彬、赵辉、孙聪、周某某、翁涛、李帅帅、翁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东、於家庆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文彬、赵辉、孙聪、周某某、翁涛、李帅帅、翁虎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被告人闫东、李文彬、翁涛、李帅帅、韦亚峰、赵辉、於家庆、孙聪、朱彦波、尹建冬、周某某、艾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东、李文彬、翁涛、李帅帅、韦亚峰、尹建冬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赵辉、於家庆、孙聪、朱彦波、周某某、艾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被告人翁涛、李帅帅、张培倡、翁虎、赵某乙、谷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康某某、翁某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翁涛、李帅帅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培倡、翁虎、赵某乙、谷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康某某、翁某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东、李文彬、韦亚峰、赵辉、於家庆、孙聪、朱彦波、尹建冬、周某某、孙某乙、某某乙、赵某乙、谷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康某某、翁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文义

2018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闫东、李文彬、翁涛、李帅帅、韦亚峰、赵辉、於家庆、朱彦波、张培倡、翁虎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孙聪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尹建冬、周某某、孙某乙、艾某某、赵某乙、谷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康某某、翁某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0册,光盘1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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