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闫佳利,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庄**户。2015年3月1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佳利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8日、2017年3月21日,倪某某伙同秦某某、胡某某(均已起诉)分别注册成立浙江安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和浙江安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虚构公司在安吉县**村、**村开发生态农业项目的事实,以对外发包温室大棚等建设工程的手段,骗取承包人工程保证金和报名费。被告人闫佳利,明知上述公司并无真实项目发包及倪某某等人收取保证金后实际为个人所用并未用于真实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在上述二公司以“闫总”、“朱总”的名义接待“客户”,并虚构公司业务经营情况对客户进行介绍、与客户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共骗取他人钱款计人民币316万元。
1.2017年8月,被告人闫佳利伙同倪某某等人以**农业公司在**村搞生态农业项目,对外发包温室大棚钢结构建设工程的名义,骗取徐某某工程保证金66万元。
2.2017年8月,被告人闫佳利伙同倪某某等人以**农业公司在**村搞生态农业项目,对外发包温室大棚钢结构建设工程的名义,骗取于某某工程保证金200万元。
3.2017年8月,被告人闫佳利伙同倪某某等人以**农业公司、**旅游公司在**村搞生态农业项目,对外发包温室大棚钢结构建设工程的名义,骗取李某某工程保证金50万元。
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闫佳利在镇江收费站处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时某某、曹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佳利、同案人倪某某、秦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佳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佳利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若一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闫佳利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1册,侦查卷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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