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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刚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076号

被告人闫刚,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99********,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镇**村**营**号。2019年9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7月2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刚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闫刚在本市樟木头镇连屋新围三巷一号门口路段,用随身携带的一串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浅绿色电动车(约值810元)打开,随后闫刚骑该车到两公里处发现该车骑不动,就将该车扔到附近巷子。破案后该车未能缴回。

(二)2019年9月11日2时30许,被告人闫刚在本市樟木头镇樟罗社区天和百货超市门口,用随身一串电动车钥匙逐辆去试开发动电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电动车(价值1134.89元)盗去。

(三)2019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闫刚在本市樟木头镇天一城自行车停放处,用同样的电动车钥匙试开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褚某某一辆粉红色电动车(价值约1500元),后又因该电动车没电就停放在天一城后门附近路段。

(四)2019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闫刚又返回本市樟木头天一城大润发员工通道路段,用一样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台紫色电动车(价值1128.56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闫刚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刚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刚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闫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京智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闫刚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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