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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利贩卖毒品案)_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闫利,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县**镇**村**组,现住址:大庆市大同区**乡**村。2005年4月因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9月因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23日改变管辖由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闫利以贩卖毒品牟利为目的,以每克21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并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万元毒资。刘某某从云南用圆通快递将装有冰毒的邮包邮寄至大庆市**区采油**厂**号楼。同年12月14日,闫利在大庆市**区采油**厂**号楼**单元**室快递集散点取上述快递邮包时被当场抓获。经检验,邮包内有冰毒49包,共计719.58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卡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2.物证,现场扣押冰毒49包(照片);

3.冯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闫利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快递外包装照片等;

6.监控视频、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利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张明宇

    检察官助理:张  莹

2020年4月22日

附:

1. 被告人闫利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盘5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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