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闫发,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94012805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邢台市人,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祝村镇石北村139号。2011年6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5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原判决,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发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被告人闫发通过手机“摇一摇”添加被害人李某某为微信好友,在微信聊天时,闫发虚构还房贷、打架被抓需要办理假证明脱罪等事实,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于2019年2月19日、3月1日分两次在农业银行宝坻区大口屯支行通过无卡存款方式共支付给闫发人民币15000元。收到上述款项后,闫发将李某某微信拉黑,并将所骗钱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卡存款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发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闫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闫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冯奇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闫发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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