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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国磊盗窃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闫国磊,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闫国磊曾因损坏他人财物,于2013年9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闫国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国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闫国磊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作案3次,窃得现金1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闫国磊至无锡市锡山区**中路**大碗菜店,采用推门破坏门把手的手法进入店内,未窃得财物。

2. 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闫国磊至无锡市锡山区**中路**店,采用推门破坏门把手的手法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的现金950元。

3.2019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闫国磊无锡市锡山区锡**路**果业,采用推门破坏门把手的手法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的零钱50余元。

被告人闫国磊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傅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闫国磊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5.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鲜生食尚店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国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国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国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华美芳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闫国磊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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