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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国磊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闫国磊,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镇**村**村**号)。被告人闫国磊曾因损坏他人财物,于2013年9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闫国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国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闫国磊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等地作案7起,窃得手机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1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9日早上,被告人闫国磊至无锡市锡山区**苑中区**号楼**室**号房间,采用顺手开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现金200余元。

随后,被告人闫国磊至**苑中区**号楼**室**号房间,采用老虎钳撬门的方式进入房间,窃得苹果6s手机1部。案破后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闫国磊至无锡市锡山区**苑中区**号楼**号门**号,采用撬锁的手法进入,窃得OPPOR15手机1部、黑色VIV0X21手机1部,物品价值1350元。

3.2020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闫国磊至无锡市锡山区**苑中区**号楼,在一楼楼道内窃走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1199.4元。

4.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闫国磊至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号,采用撬锁的手法进入房间,窃得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330元。

5.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闫国磊至无锡市锡山区**苑中区**号**室**号房间,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窃得银灰色雷神笔记本电脑1台,小米MAX2手机1只、VIVOX9I手机1只,物品价值3100元。

6.2020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闫国磊至无锡市锡山区**苑中区**号门楼下楼道,窃得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730.2元。

7.2020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闫国磊至无锡市锡山区**苑中区**号**室**号房间,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法,窃得华为牌荣耀V30手机1部, VIVOX9PLUS A手机1部,物品价值2200元。案破后VIVOX9PLUSA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闫国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闫国磊的供述与辩解;

6. 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国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国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属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国磊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国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美芳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闫国磊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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